临澧县乡镇卫生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2007-7-12更新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卫生监督员管理,保障卫生行政机关和乡镇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湖南省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卫生监督员是指依据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执行卫生监督任务的乡镇(中心)卫生院公卫办工作人员。
    第三条  乡镇卫生监督员由县卫生局从符合条件的乡镇(中心)卫生院在职人员中,经考核、培训合格后聘任。
    第四条  县卫生局负责乡镇卫生监督员的统一聘任、调配和管理,委托县卫生监督所负责乡镇卫生监督员的业务管理、指导、培训、考试和目标考核。
    第五条  乡镇卫生监督员是各乡镇(中心)卫生院公卫办依法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卫办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工作职能以卫生监督工作为主。
    第六条  乡镇卫生监督员实行聘任制,聘任期限为三年。新上岗的监督员,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期满后,经考核称职者,予以聘用。聘任期内每年度进行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者或不符合卫生监督员基本条件者解除聘任,解除聘任后退回原单位原岗位工作。乡镇卫生监督员聘任期满经县卫生局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聘任。
    第七条  乡镇卫生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解聘:
    (一)退休或调离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对被监督单位索、拿、卡、要,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因严重违法行为受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五)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年度卫生监督考核总分在80分以下且排名末位的。
    上款(三)、(四)、(五)项情形解聘的卫生监督员,不再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第八条  乡镇卫生监督员实行持证上岗制。乡镇卫生监督员行使职权时,必须出示《卫生监督证》,对于不出示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工作。
    第九条  乡镇(中心)卫生院公卫办应建立健全卫生监督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乡镇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完成县卫生局和卫生监督所交付的任务,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具体实施县卫生局制定的卫生监督规划和计划。
(二)宣传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科普知识,接受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咨询。
    (三)建立健全辖区内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本底资料,并整理建档。
    (四)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单位卫生许可申请的初审工作,并及时报送县卫生监督所审查、受理,送达卫生许可证件。
(五)负责辖区内食品卫生、学校食堂、生活饮用水、化妆品、公共场所、职业卫生、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工作。
(六)受理辖区内公共卫生违法行为、违法事件的投诉和举报,及时报告县卫生监督所,并协助调查处理和反馈处理结果。
(七)协助县卫生监督所对辖区内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立案查处,协助送达处罚文书,督促管理相对人及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八)及时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处理,及时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信息资料。
    (九)协助县卫生监督所对辖区内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十)承办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监督员除按规范使用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外,原则上不使用其他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监督员协助参与违法事件和案件的调查取证,不单独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监督员应遵守下列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风纪严谨、证件齐全、恪守职业道德。
    (三)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四)取证及时、完善,方法科学,手续合法。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不准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不准在被监督单位报销任何费用;不准对被监督单位索拿卡要;不准接受被监督单位的请吃、请钓和收受红包、礼品;不准要求被监督单位出车接送;不准能办的事、能发的证顶着拖着不办;不准与被监督单位有经营业务关系;不准对反映卫生监督人员各种违纪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报复、打击。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监督员应按时参加上级组织的培训、考试,并接受各类检查与考核。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监督员遇到与被监督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对卫生监督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卫生监督员进行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聘任为县级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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